(2016)新010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卢善足与管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80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珍、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承接工程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以及支付利息的借据,我也将20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后因被告承接的项目不存在,也未及时向我归还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一直为给付。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1和利息时,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再次确认被告向我共计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并承诺每月利息50000元,还确认了合计还款1000000元,同时承诺剩余借款及利息合计1475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管某某辩称:认可借款2000000元,已经还了1000000元,现仍然欠款1000000元,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每月利息伍万元(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该借条后备注:“2015年4月3日还款本金伍拾万元,2015年6月6日还款本金伍拾万元,截至2016年5月4日200万本金加利息合计欠款1475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伍仟元,2016年5月15日付款,欠款人管某某。此款在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的话利息减玖万元(90000),如在此时间未付,按上述金额计算,并按实际付款日重新计算”。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的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方式即“每月利息伍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利率为2.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6月6日分别还款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被告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应为108000元【(2000000元×2%×2个月)+(2000000元×2%÷30天×21天)=10800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应为63000元【(1500000元×2%×2个月)+(1500000元×2%÷30天×3天)=630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应为219333.33元【(1000000元×2%×10个月)+(1000000元×2%÷30天×29天)=219333.33元】,利息合计390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管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利息390333.33元。【(2000000元×2%×2个月)+(2000000元×2%÷30天×21天)(1500000元×2%×2个月)+(1500000元×2%÷30天×3天)+(1000000元×2%×10个月)+(1000000元×2%÷30天×29天)=390333.33元】上述被告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卢某某的款项共计1390333.3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卢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75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390333.33元,占诉讼标的的94.26%。案件受理费18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37.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94.26%即8518.75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74%即518.75元,余款90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卢某某;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