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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安顺诉于金伟、罗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顺,于金伟,罗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安萍(系安顺姐姐),会计,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伟,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民,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顺为与被上诉人于金伟、罗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金伟与被告罗贤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并有于金伟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金伟未曾偿还欠款。现被告于金伟已下落不明,原告安顺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罗贤民与被告于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同时主张通过信用卡方式借款的10,0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提供的欠条一份和被告罗贤民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二份、收条二份、2015年罗贤民收到于金伟的手机短信一条、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金伟与原告安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于金伟主张的通过信用卡方式借款的1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此项借款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借款有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无利息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贤民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安顺主张被告罗贤民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于金伟声称借款系用于给孩子筹备学子宴,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首先,通过开庭审理,确认被告罗贤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行为并非基于被告罗贤民与被告于金伟的合意。其次,被告罗贤民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证实为二被告孩子筹办学子宴的款项来源。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安顺对其主张的借款系用于筹办学子宴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其他的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借款收益为二被告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罗贤民无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金伟向原告安顺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对被告罗贤民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于金伟承担。安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发生在于金伟与罗贤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于金伟借款时称用于筹备学子宴,至于是否用于,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让上诉人承担借款用途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法无据。3、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当由罗贤民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认定的罗贤民提交的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提款单,该认定时间有误,应当是2013年8月6日。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于金伟向安顺借款,发生在其与罗贤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罗贤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事实存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罗贤民承担,原审分配由安顺承担该举证责任不当。罗贤民主张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罗贤民提交的工商银行20,000.00元提款单,仅能证实取现时间和金额,证实不了款项的实际使用,且该笔款项是否用于筹办学子宴,不影响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安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于金伟与罗贤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安顺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于金伟和罗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