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鑫磊与被告刘云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鑫磊,刘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86号原告:史鑫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男。原告史鑫磊与被告刘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鑫磊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鑫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7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轮胎,欠款7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史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拖欠轮胎款?如拖欠,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庭调查事项,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原告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74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质证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此被告未质证。但并不影响法院审查之后,对原告证据一的认定。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一进行了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原告的诉讼陈述及对证据一的认定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价值7400.00元的轮胎,但当场并未给付现金,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7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峰向原告史鑫磊购买了价值7400.00元的轮胎,未予给付货款7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史鑫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峰给付原告史鑫磊轮胎款人民币7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