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陆威宁、易毅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陆威宁,易毅玲,南宁市爱生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291号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法定代表人:何伟,该社会长。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陆威宁,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易毅玲,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申请人:南宁市爱生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46号桂登商场三层9、10、11、12、13、15号。法定代表人:陆威宁。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申请人陆威宁、易毅玲、南宁市爱生宝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陆威宁、易毅玲、南宁市爱生宝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122652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陆威宁、易毅玲、南宁市爱生宝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12265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