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51号原告孙根华,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根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捷(第二次开庭为刘起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华诉称:原告车辆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保险。2015年1月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连俊杰驾驶投保车辆牵引沪F1X**挂挂车于S20外圈,与案外人梁某某驾驶宿州市中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AXX**牵引皖LKX**挂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俊杰受伤的机动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连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连俊杰前往医院救治,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6641.80元。经鉴定,连俊杰构成XXX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连俊杰偿付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0.1)、误工费12,900元(4,300元×3个月)、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医药费及赔偿共计122,361.8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2,361.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项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非医保金额3,255元;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且原告所谓伤者居住的房屋实际是原告承租用于办公使用,并非给伤者居住,因此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外,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还应当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案外人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吴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吴淞公司确认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相关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七条,精神损害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加黑加粗显示);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加黑加粗显示)。2015年1月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连俊杰驾驶涉案车辆牵引沪F1X**挂挂车于本市S20外圈,与案外人梁某某驾驶宿州市中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AXX**牵引皖LKX**挂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连俊杰受伤的机动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连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连俊杰前往医院救治,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6,641.80元,并取得医疗费发票原件。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连俊杰构成XXX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连俊杰支付赔偿款11572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0.1)、误工费12,900元(4,300元×3个月)、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连俊杰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赔偿款。另查明,连俊杰,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2012年11月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为上海全晖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俊杰与全晖洋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合同》,连俊杰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劳动报酬5,100元/月。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承租案外人王某某(出租人)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期间出租人变为赵宏伟),房屋配套设施有冰箱、洗衣机、沙发、电磁炉、办公桌、淋浴、电视机等。2014年10月1日,全晖洋公司承租案外人魏秀荣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约定使用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房屋作为驾驶员居住使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连俊杰构成XXX伤残,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3,255元,但不同意扣除;误工费按照4,300元/月计算,低于连俊杰实际工资,而且也远低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工资系现金发放,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原告未为连俊杰缴纳社保;原告租赁房屋也是为了作为办公室和驾驶员居住,连俊杰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租赁房屋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可涉案租赁房屋均属于城镇,但不能证明系供连俊杰居住,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还认为,保险条款没有交付给投保人吴淞公司和原告,故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及医疗凭证、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身份证明、连俊杰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的交付,投保人吴淞公司系营业多年的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对车辆保险的投保流程、条款的取得及内容应具有较普通人更专业的认知,投保人本身也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根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了解车险合同内容、明确自身的保险权利义务,在保单提示其收到条款并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目前无证据表明投保人吴淞公司曾就保险条款的交付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吴淞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条款也没有交付原告,因原告并非投保人,被告无义务向其交付条款,不影响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粗,表意清晰,故本院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及条款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已对伤者(司机)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为6,641.80元,双方对非医保部分金额为3,255元不持异议,因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故本院认定应赔付医疗费3,386.80元。(二)营养费,双方对30元/天的标准均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5日,故营养费为450元。(三)护理费,双方对40元/天的标准均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5日,故护理费为600元。(四)误工费,连俊杰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与全晖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4,300元/月未超出上海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尚属合理,又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6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60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连俊杰自2013年6月起在全晖洋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又先后居住于原告、全晖洋公司承租的处于城镇地区的房屋,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可以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又根据鉴定结论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租赁房屋并非供连俊杰居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免责条款明确精神损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08,756.80元,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本案事故中三者车系无责方,其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项目和残疾赔偿金项目应赔付12,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就本次事故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96,7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根华保险金96,756.80元;二、驳回原告孙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1,373.50元,由原告孙根华负担2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