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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确清与谭建军、梁球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确清,谭建军,梁球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异11号案外人谭彪,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张确清,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谭建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梁球莲(被执行人谭建军之妻),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确清与被执行人谭建军、梁球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彪于2016年8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彪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洪兴村祠堂组娄涟高等级公路旁的房屋是自己与被执行人谭建军、梁球莲合伙建造,法院将该栋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终止对该栋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被执行人梁球莲经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向涟源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许可证编号:(2010)203号】,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洪兴村祠堂组娄涟高等级公路旁建造六层楼房屋一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谭彪以该栋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谭建军、梁球莲合伙建造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并提交了《建房协议》及相关的银行汇款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资料是确定权属的重要依据。被执行人梁球莲履行了特定的建房审批手续,符合规划要求,建造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对该栋房屋的所有权,应认为由被执行人梁球莲享有。案外人谭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彪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平良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