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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佘某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为,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作出(2016)粤05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佘某为在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金月二巷5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妻佘某2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了佘某2,佘某2拨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协警到其家中处警,后佘某2的父亲佘某1、母亲吴某也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佘某为与岳父佘某1及岳母吴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佘某为持一把水果刀朝岳父佘某1的头面部连刺数刀,后被在场民警及其家属制止。民警在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并把被告人佘某为带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1左眼角外侧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物所致,体表其余部位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2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体表挫伤面积达到15cm2,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佘某为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佘某2、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民警处警经过的证实材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人佘某3、佘某4、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5】10061号、10062号、1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佘某为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佘某为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相关辨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佘某为因琐事殴打妻子,致其轻微伤,在民警现场调解的情况下,仍持械伤害被害人佘某1,致其轻微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佘某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佘某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害人和其妻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上诉人在防卫过程中也受了轻微伤,故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佘某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判决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为因琐事殴打妻子,致其轻微伤,后在民警调解现场竟然持械伤害被害人佘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关于上诉人佘某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佘某为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佘某为先因琐事殴打其妻佘某2,后经民警到场调解,上诉人佘某为在民警处警的现场,双方纠纷已经得到控制,其人身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仍持刀对被害人佘某1实施伤害,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佘某1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审对上诉人佘某为的行为定性准确,上诉人佘某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佘某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佘某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案件的性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上诉人佘某为作出的判罚能够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佘某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