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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谷洪福、张仲义与林士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洪福,张仲义,林士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521号原告谷洪福。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义,现住扶余市。被告林士宝。原告谷洪福诉被告张仲义、林士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洪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原告张仲义、被告林���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购买坐落在世纪嘉苑小区4单元3楼,面积240平,共同出资57万元,现房屋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二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私自贷款,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两份。被告林士宝辩称,二原告诉状所述共同买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情况事实存在,这个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了,我承认房屋是我们三个人共有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购买坐落在世纪嘉苑小区4单元3楼,面积240平,共同出资57万元,现房屋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二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所争议房屋所有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洪福、张仲义与被告林士宝所争议的坐落于扶余市世纪嘉苑小区4单元3楼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三人共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