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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66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被告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超凡公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原告认为,被告超凡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超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二、被告超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凡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不存在,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179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92909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32279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5.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权的事实。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复印件1张,总金额为5600元,本案中主张7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8.银座购物广场华信店“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正品售价为69元/盒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超凡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超凡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体审查义务,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原告第二项诉请要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涉案店铺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再次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入驻认证流程及入驻主体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超凡公司入驻时审查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料信息,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且审查流程并无不当。被告超凡公司答辩称,超凡公司并未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涉案网店并非超凡公司开办,为案外人冒用原告公司开办,故超凡公司未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权。第一,本案系他人冒用超凡公司资质开设淘宝网店侵害原告商标权,超凡公司并未侵权。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超凡公司一直不知晓淘宝网站上有以超凡公司名义存在的淘宝店铺,超凡公司以河南泰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涉案淘宝网店购买了名为红双喜乒乓球产品,并要求卖家出具收据或发票,在超凡公司后收到的收据上显示印章为广州博力体育批发商行,由此可见被告超凡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侵权。第二,超凡公司公司账户并未收到任何交易款项,超凡公司并未对原告侵权。超凡公司确认本公司对公账户41×××21于2015年9月12日发生一笔来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0.24元的交易记录。淘宝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因支付宝认证所付。由于该金额过小,且超凡公司账户中多次存在数额较小的银行利息交易,故超凡公司在收到上述0.24元后也未进行具体查询,直至淘宝公司提交证据后才发现。根据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超凡公司以河南泰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乒乓球的交易而言,该银行账户中应有上述两笔交易的银行流水记录,但该银行账户明细中并未体现上述两笔交易记录,由此可证明超凡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第三,淘宝公司补充提交的卖家入驻认证流程及入驻主体资料仅是扫描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第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超凡公司实际侵权,如其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超凡公司侵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红双喜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淘宝公司网站上存在以超凡公司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侵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超凡公司对其实际侵权。若原告主张超凡公司实际侵权,其应当提交在取证过程中支付的涉案交易订单项下货款实际支付至超凡公司账户,至此原告证据链才完整,才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上,超凡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凡公司实际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超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庭前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5月4日广州博力体育批发商行开具给河南泰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为29.4元的收据原件一份。2.户名为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2016年3月22日账户为41×××21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银行盖章确认件一份。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超凡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超凡公司侵权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起诉前,淘宝公司确实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若现在相应侵权链接已经断开,原告不要求淘宝公司再承担相应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淘宝店铺确实系超凡公司开设,超凡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事实。被告超凡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系扫描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超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超凡公司在淘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认证,但无法证明超凡公司未从事相应销售行为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超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超凡公司未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淘宝企业店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淘宝公司、超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淘宝公司、超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根据公证事项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支出的公证费用。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红双喜公司、超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超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超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案外人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超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盖章确认的流水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10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6日,经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红双喜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网购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涉案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wsz747572684”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通过搜索“店铺”“企业经营正品保证”后进入掌柜名为“企业认证经营”的淘宝店铺“企业认证正品保证”,后进入商品名称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三性3星6只装黄/白色比赛高档球五盒包邮送五盒”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企业经营正品保证,单价9.8元,买2送1,成交记录5612,累计评论1302,选择颜色分类“红双喜6只装白色”、“红双喜6只装黄色”各一件,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共支付19.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450749718734885,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企业认证经营,真实姓名: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红双喜代理人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开元路北首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运单号为“710174905104”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守贞保管。2016年2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企业认证经营”的“企业经营正品保证”网店销售的乒乓球交易页面浏览并录像。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两盒白色“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一盒黄色“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圆通速递面单一份(单号为710174905104),其中外包装盒盒身及内装乒乓球均有涉案商标标识。另认定:(一)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企业认证经营”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超凡公司注册经营。(二)商家入驻淘宝平台要经过淘宝身份认证和支付宝商家认证两个流程。淘宝身份认证时,商家需提供并上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店铺负责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真实地址等。支付宝商家认证时,入驻商家首先选择企业帐户注册支付宝,并登陆进行企业认证,根据认证页面提示提供并上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公银行帐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主体资料信息。上述资料经支付宝公司审核成功后,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该对公帐户汇款并向企业入驻时预留的手机号发送提示汇款信息,入驻商家登陆对公银行帐户查询汇款金额并在支付宝认证页面输入上述数额后完成金额确认后即通过支付宝商家认证。本案涉案店铺入驻淘宝平台时,提交了超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江身份证件通过淘宝身份认证。2015年9月12日,涉案店铺在支付宝商家认证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涉案店铺注册主体提供的对公银行帐户汇入一笔款项供支付宝实名认证。超凡公司确认其所有的户名为“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1×××21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来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的0.24元,并通过支付宝认证。(三)红双喜公司为维权委托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购买涉案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店铺是否由超凡公司注册及超凡公司应否担责。关于焦点一,涉案店铺注册时,向淘宝公司提供并上传了超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宋大江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对公银行帐户信息等主体资料,超凡公司亦确认于2015年9月12日,其所有的户名为“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1×××21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的0.24元,由此通过了淘宝身份认证及支付宝商家认证。根据上述认证流程可推知,涉案店铺是由实际掌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并实际所有、控制该对公银行帐户的人进行注册,而能够掌控该些材料的只能是超凡公司。现超凡公司抗辩称涉案店铺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开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超凡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红双喜公司主张超凡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身及乒乓球球身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乒乓球”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超凡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红双喜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仅为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并撤回上述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超凡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无法查清被告超凡公司的实际获利,故对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方式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8元,买2送1,成交记录5612;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委托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购买商品费19.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濮阳市超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