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代云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中池镇。2016年5月23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因修建猪圈需要木材,便同石泉县中池镇堰坪村的李某乙、蔡某某二人商议购买其二人林地内木材一事,后李某甲购买了李某乙的小地名为“上梁湾”、蔡某某的小地名为“枞扒”的林地内的林木。李某甲支付了李某乙全款、蔡某某部分款项后,便借用李某丙的林权证办理了以李某甲本人为名的四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李某甲并未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林木采伐。2016年1月10日、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砍伐了上述林地及李某甲本人林地内的林木共计141株。经石泉县林业局调查测算,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为147.377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前提下超伐林木147.377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曹汉军认为,一、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6年1月19日、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妻子和儿子患病,家庭生活困难,愿意补种林木,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因修建猪圈需要木材,便同石泉县中池镇堰坪村的李某乙、蔡某某二人商议购买其二人林地内木材一事,后李某甲购买了李某乙的小地名为“上梁湾”、蔡某某的小地名为“枞扒”的林地内的林木。李某甲支付了李某乙全款、蔡某某部分款项后,便借用李某丙的林权证办理了以李某甲本人为名的四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李某甲并未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林木采伐。2016年1月10日、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砍伐了上述林地及李某甲本人林地内的林木共计129株。经石泉县林业局调查测算,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为147.377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前提下超伐林木147.37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砍伐林木、油锯。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能力责任,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林地范围。3、石泉县集体林林权制度改革分户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李某乙,李某庚在中池镇的林地范围。4、以李某丙为申请人的林木采伐申请表,林地状况登记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以李某丙的林权证明申请了林木采伐审批表。5、蔡某某出具的收条、李某甲向李某乙汇款的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向蔡某某、李某乙购买林木。6、被告人检讨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甲妻子,儿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其家庭情况困难。7、石泉县迎池森林公安派出所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油锯已返还陈某某。三、证人证言。1、方某(护林员)的证言。2016年1月14日方某到派出所报告有人砍伐树木,估计是李某甲砍伐了林木;树木已经被砍倒,裁成原木,凌乱地堆放在树扒里,还没有搬运;大概数了一下有200多节原木,估计有20多立方米。4、李某甲办了4立方米的采伐证,但按照他现场砍伐数量,应该超方了。证实:2016年1月14日,方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雇请陈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11日在李某甲购买的李某乙、蔡某某及李某甲本人的林地里采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141株,所裁林木被裁成长短不等的原木堆放在砍伐地点。3、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购买了李某乙林扒内的林木,给付李某乙700元人民币。李某乙卖给李某甲的林木位于李某乙自留山内,叫“上梁湾”,里面主要是枫树、白杨树等。4、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知道李某甲在对面山上砍伐林木,2015年农历腊月初几和2016年正月初四,李某丁分别在李某甲砍伐林木的林扒内捡拾、砍伐树枝丫和树尖供烧柴用。其知道砍伐林木的地点分别是李某甲自己的林扒、李某甲购买的李某乙、蔡某某家的林扒,所以其本人也在上述地点捡拾、砍伐树尖、树枝。5、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购买李某乙小地名“上梁湾”的林地砍伐林木,李某乙让李某丁给李某甲指了自己林地的四界,李某甲购买李某乙的林木给李某乙汇款700元。李某乙没有将林权证给李某甲办理砍伐许可证。6、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阴历10月蔡某某将自己林扒内的林木以4500元卖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给了蔡某某2000元,蔡某某让李已写了张收条。蔡某某将自己的林权证交给了李某甲的妻子张克香。7、李已的证言证实:蔡某某的林地在小地名为“上梁湾”的地方。林地内种植的是枞树、板栗树等。李某甲买了蔡某某的林机内的林木,李已帮蔡某某给李某甲打了收款2000元的收条。蔡某某的林权证现应在李某甲手上,在李某甲之前没有人拿蔡某某的林权证办理过采伐许可证。2016年1月5日李某甲拿着蔡某某的林权证到村上办理了4立方米的申请,村上同意并在申请上盖了公章。8、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借李某丙的林权证去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将林权证还给叶某某手上的。9、叶某某的证言与李某丙一致。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以李某丙的林权证办理了采伐证,但因为李某甲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在政务大厅的取号机上取的号码,所以办理的采伐证上是李某甲的名字。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19日询问笔录:证实1、雇请陈某某采伐树木;2、2015年1月24日办理4立方采伐证,于2015年2016年1月10日雇请人采伐;3、采伐地点小地名叫“屋基场”,位于中池镇雁坪村,砍伐的林木有自己的自留山及李某庚(李某庚妻子蔡某某)、李某乙的林扒;4、李某庚(蔡某某)、李某乙的林木是买的;5、砍伐的树木,2016年1月19日同民警去山场清点了砍伐林木的株数,并在树桩上逐一打编号,总共采伐了80株,其中枫树28株、柏杨树19株、马尾松22株、化香树1株、板栗树10株。(在李某庚林扒砍伐了39株、其中枫树11株、柏杨书9株、马尾松13株、板栗树6株。在李某乙林扒砍了23株,其中枫树11株、柏杨树7株,马尾松1株、板栗树3株、化香树1株。在自己林扒砍伐了18株、其中枫树6株、柏杨树3株、马尾松8株、板栗树1株、)6、办理的4方采伐证。2016年1月22日李某甲询问笔录,证实:石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在石泉县中池向堰坪九组小地名“屋基场”采伐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为:林地面积5.7亩,采伐株数80株,材积48.3294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80.549立方米,李某甲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6年3月29日李某甲讯问笔录,证实:1、购买蔡某某、李某乙林扒木料;2、以李某丙名义办理4立方米的采伐证,是因为2015年自己办过砍伐证,需要过一年才能用自己的林权证办采伐证;3、砍伐了李某乙和蔡某某家林扒的木料;知道需要办理采伐证才可以砍。砍伐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和1月11日两天。4、付给陈某某劳务费500元,准备砍伐的林木修建猪圈和将剩下的木料卖钱;5、雇请陈某某砍伐了80根树木,裁成了298节;6、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带领李某甲去清点树桩80株;其中自己“屋基场”20多根,李某乙上梁弯11株,蔡某某丛扒40多根,具体株数不知道。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砍伐李某乙家林扒内23株、李某庚(蔡某某)39株、李某甲本人家林扒18株,是对砍伐树木清点时,没有把三处林扒地界分清楚,导致这次说的数字与第一次说的数字不相符;7、砍伐的树木最大直径40多公分,最小直径10公分左右;8、对2016年1月22日石泉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将位于石泉县中池乡大堰村五组小地名“屋基场”采伐的面积、株数、树种、材积、蓄积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6年5月13日的讯问笔录,证实:1、2016年1月19日第一次供述后,李某甲主动向派出所反映自己在位于石泉县中池向大堰村五组小地名“上头湾丛扒”蔡某某林扒内上半部分砍伐林木,因为之前把砍伐位于上头弯丛扒部分砍伐林木的事情交代了,还有一部分没有交代,是因为怕数量越大,越对自己不利,所以隐瞒了部分砍伐蔡某某树扒林木的事实。蔡某某的树扒林木分为上下两部分,公安人员带李某甲到现场只能看到蔡某某树扒被砍伐林木的下半部分,该林扒中间有很多杂草,并且很高,面积很宽,人站在林扒的下半部分是看不见的,只有走上面去才能看见;2、砍伐蔡某某“丛扒”内上半部分49根树,有48根是马尾松,1根枫树,这些树最粗约50公分,最细的20公分。3、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将对蔡某某“丛扒”上半部分砍伐林木的面积、株数、树种、材积、蓄积鉴定意见无异议。证实:李某甲分别购买了李某乙及蔡某某家的林木,李某甲借用李某丙的林权证办理了四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甲在没有许可的前提下分别在其本人的位于“屋基场”的林地、蔡某某位于上头湾的林地及李某乙位于“上梁湾”的林地内共砍伐林木129根,超出原办理但已过期的林木采伐范围。五、林木采伐现场报告2份(一)2016年1月21日石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中池镇堰坪村九组村民李某甲采伐林木现场勘验报告》记载:一、1、勘验调查方法:由当事人李某甲指认采伐现场,当面清点伐桩和进行每木(节)检尺;二、现场勘验结果:1、采伐地点:石泉县中池镇堰坪村九组,小地名“屋基场”。采伐地点位于堰坪村九组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自留山混交阔叶林内,李某庚、李某庚、李某乙三人自留山相邻交界。3、采伐面积5.7亩。4、采伐树种、数量、原木材积:采伐马尾松22株,107节,原木材积19.2796立方米;采伐枫树28株、79节,原木材积10.9015立方米;采伐山杨树19株、859节,原木材积14.3145立方米;采伐板栗树10株、25节,原木材积3.4269立方米;采伐化香树1株、2节,原木材积0.406立方米。共计原木材积48.3294立方米。5、采伐林木蓄积(活立木蓄积):80.549立方米。(二)2016年4月12日石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中池镇堰坪村九组村民李某甲采伐林木现场勘验报告》记载:一、1、勘验调查方法:由当事人李某甲指认采伐现场,当面清点伐桩和进行每木(节)检尺;二、现场勘验结果:1、采伐地点:石泉县中池镇堰坪村,小地名“枞扒”。采伐地点位于堰坪村九组李某庚自留山内。3、采伐面积3.0亩。4、采伐树种、数量、原木材积:采伐马尾松48株,187节,原木材积39.7204立方米;采伐枫树1株、4节,原木材积0.3764立方米;共计采伐49株、191节,原木材积40.0968立方米。共计原木材积48.3294立方米。5、采伐林木蓄积(活立木蓄积):66.828立方米。证实:被砍伐现场的林木立木总蓄积为147.377立方米。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l、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016年1月1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查人员对伐树桩逐一清查编号,发现伐桩80个,伐桩截面相对平整,砍伐痕迹新鲜,砍伐树桩截面直径13厘米至66.8厘米不等,被砍伐的原木随林扒地形不规则很快堆放在林扒内及便道旁,勘查人员对原木逐一编号检尺,原木共计298节。(2)2016年4月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2016年1月19日派出所人员及相关单位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检查及勘查,当时李某甲没有将多余砍伐范围如实向组织说清楚,导致第一次勘查检查只检查了其自留山林扒小地名“屋基场”,李某乙自留山林扒小地名“上梁弯”、李某庚自留山林扒小地名“丛扒”的下部。事后,李某甲反复考虑,主动将第一次检查及勘查位置上方20余米小地名“丛扒”上部砍伐现场向森林派出所做了如实供述,现在第一次检查及勘查过的现场内砍伐的林木已被森林派出所扣走了。2、在“丛扒”内砍伐的林木还堆放在林扒内。勘查人员对伐桩逐一清楚,发现第一次检查及勘查用红色油漆标记伐桩80个,编号1至80,砍伐树桩截面直径13厘米至66.8厘米不等,除用红色油漆标记的80个伐桩外,尚有12个用黄色油漆标记的伐桩,伐桩截面相对平整,伐桩截面直径16至51厘米不等。第一次检查及勘查现场上部26米处系李某庚自留山上部混交阔叶林扒,林扒内见大量的伐木桩、砍伐后堆启弃的树枝、被伐倒裁陈不同规格的原木,勘查人员对伐木桩逐一清查编号,发现伐木桩49个,伐木桩截面相对平整,截面直径22-78厘米不等。勘查人员对伐倒的原木逐一编号检尺,原木共计191节,树种分别检尺详见检尺表。证实: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中池镇堰坪村九组的李某甲滥伐林木现场小地名“屋基场”、“上梁湾”、“丛扒”进行勘验检查,扣押油锯一把,制作笔录、现场方位图2份及照片2册。2、检查笔录2016年1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堰坪村九组小地名“屋基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李某甲、李某庚、李某乙自留山混交阔叶林林扒内,李某庚、李某乙、李某甲三人的自留山相邻交界,坡度20°至50°不等,砍伐面积5.7亩,现场内发现大量新鲜砍伐树桩,堆弃的树枝,被砍伐裁成不同规格的原木;勘查人员对伐桩逐一清查编号,发现砍伐树桩80个。被砍伐的林木已被裁成长短不等的原木木节,共计298节,其中枫树79节、马尾松107节、山杨树85节、板栗树25节、化香树2节。3、扣押笔录2016年1月29日扣押决定书一份,石泉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李某甲砍伐林木共计298节,该扣押林木现堆放于石泉县迎池派出所、石泉县农林科技局。2016年4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甲滥伐蔡某某上半部分内林地的林木49株及造材191节及伐木作案工具进行扣押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l份。七、其他证据,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护林员方某报案、立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除对砍伐树木应当为129株外,其他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采伐期限、超伐林木147.37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盘问,主动交代了砍伐“屋基场”、“上梁湾”、“丛扒(上半部分)”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再次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砍伐蔡某某“丛扒”上半部分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141株,经审查,因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5月13日供述砍伐树木141株及陈某某的证言中砍伐数量141株,但不能证明砍伐地点、树种、株数,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林业部门鉴定意见中的株数不能相互印证,故合议庭对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滥伐林木应结合现场勘验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为129株。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石泉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李某甲滥伐的林木共计489节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英明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