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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伊海霞与陈勇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海霞,陈勇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853号原告伊海霞,蓟县医院物业人员。被告陈勇彪,农民。原告伊海霞与被告陈勇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海霞到庭参加讼诉。被告陈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海霞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勇彪在蓟县人民医院C区3楼电梯间与原告伊海霞发生口角,后对原告伊海霞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伊海霞受伤。原告伊海霞要求被告陈勇彪赔偿损失:医疗费63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2元(10天108.2元)、误工费1839.4元(17天108.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8元,诉讼费由被告陈勇彪负担。被告陈勇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勇彪在蓟县人民医院C区3楼电梯间与原告伊海霞发生口角,后对原告伊海霞进行殴打,原告伊海霞于当日至2016年6月4日在蓟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开支医疗费6314.26元。原告伊海霞的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勇彪行政拘留5日并处貮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伊海霞系蓟县人民医院物业人员,负责看守手术专用电梯,打架发生时,其正在上班期间,因受伤导致14天没有上班,单位扣发工资8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伊海霞负责看守手术专用电梯,拒绝被告陈勇彪搭乘该电梯系其工作职责所在,被告陈勇彪应遵守医院关于搭乘电梯的规定。双方因搭乘电梯问题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谅、和平的原则,通过沟通解决问题。但被告陈勇彪殴打原告伊海霞,造成原告伊海霞受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伊海霞按照每天108.2元主张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伊海霞自述因伤被扣发工资863元,其误工费应以实际扣发为准。原告伊海霞的损失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确认为:医疗费63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2元(10天108.2元)、误工费863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彪赔偿原告伊海霞医疗费63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2元、误工费863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8元,共计949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