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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连祥与姚国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祥,姚国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1088号原告张连祥,男。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祥与被告姚国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祥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张连祥将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架子山的10.43亩土地卖给姚国来。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将该土地确权给姚国来,并给姚国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5月29日,经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该10.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连祥所有,2005年9月1日,张连祥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1月25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下发(2005)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五大连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和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委会1998年二轮承包时给姚国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8月23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作出(2006)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国来将朝阳村大架子山10.43亩土地退还给张连祥,姚国来不服,提起再审,2007年11月8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下发(2007)五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法院管辖为由,撤销了(2006)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4日,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委会将该10.43亩土地重新确权给张连祥,要求姚国来停止侵权,确认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架子山的土地10.43亩为张连祥家庭所有,姚国来退还给张连祥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架子山的土地10.43亩,赔偿损失27621.59元本院认为,张连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张连祥将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架子山的10.43亩土地转让给姚国来。二轮土地承包,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将该土地确权给姚国来,并给姚国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5月29日,经五大连池市朝阳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该10.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连祥所有,2005年9月1日,张连祥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1月25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下发(2005)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朝阳乡人民政府和朝阳村委会1998年二轮承包时给姚国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8月12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作出(2006)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国来将朝阳村大架子山10.43亩土地退还给张连祥,姚国来不服,提起再审,2007年11月8日,五大连池市法院下发(2007)五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法院管辖为由,撤销了(2006)五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因张连祥、姚国来争议的土地已在其它案件中多次处理过,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