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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军与被告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军,高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60号原告:陈正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正军与被告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军诉称,2013年被告高文承包长沙市地铁2号线项目,原告在该项目金星路站从事泥工工作。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陈正军地铁2号线金星路站泥工班劳务费尾款叁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未辩称,其是从一个叫罗麦青的人手中接的工程,罗麦青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而未付清被告工程余款,被告现已将罗麦青起诉至法院,如罗麦青将余款付清,被告则将付清原告工资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高文承包长沙市地铁2号线项目,其雇请了原告陈正军在该项目金星路站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7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正军地铁2号线金星路站泥工班劳务费尾款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军受被告高文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支付所欠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尾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军工资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