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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正山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772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山,农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正山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92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资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