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齐心与刘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齐心,刘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54号原告:潘齐心,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溪岙村和尚岙**号。被告:刘豪杰,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住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原告潘齐心诉被告刘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锡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齐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豪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齐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豪杰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豪杰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齐心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1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豪杰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潘齐心因朋友与被告刘豪杰相识,在2016年5月24日原告潘齐心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借给被告刘豪杰人民币8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后至今被告刘豪杰未归还,故原告潘齐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潘齐心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和借贷宝借款凭条,双方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潘齐心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齐心借款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