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159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三年后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变本加厉染上赌博恶习,曾因借高利贷无法清偿,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父亲职责,原、被告从2015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女儿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贺珺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恋爱到结婚,已有10年感情,被告珍惜现在这个家,原告说被告不去看女儿不是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贺珺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理解,但双方并无重大原则性过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