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琪琨与毛炜斌、徐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琨,毛炜斌,徐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938号原告:陈琪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炜斌。被告:徐菊芳。原告陈琪琨为与被告毛炜斌、徐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华、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炜斌、徐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炜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6日为15300元;2.被告徐菊芳对被告毛炜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毛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一村7幢506室的房屋依法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毛炜斌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毛炜斌以工程建设需要款项为由多次与其母被告徐菊芳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7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2014年9月5日,被告毛炜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一村7幢506室的房屋全部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被告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本案借款2个月的利息。被告毛炜斌、徐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毛炜斌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毛炜斌汇款100000元。被告毛炜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毛炜斌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7日,并于当日出具收到现金80000元的《收条》。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徐菊芳为被告毛炜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5日,被告毛炜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自愿以其本人所属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一村7幢506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保证。如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自愿无偿将此房屋给原告,且其本人无条件搬出此房屋;另,其承诺在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出租此房。另查明,原告同期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的发生于2014年9月5日前的借款案件,另有(2016)浙0205民初937号案件,该案涉及2014年7月26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4日发生的5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两份、账户流水一份及《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毛炜斌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炜斌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向被告毛炜斌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毛炜斌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炜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自述已按月利率2%收取了两个月利息,系被告方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但对原告诉请的100000元部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9月22日,80000元部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诉请对被告毛炜斌在《承诺书》提及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菊芳自愿为被告毛炜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徐菊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炜斌追偿。被告毛炜斌、徐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炜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琪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二、被告徐菊芳对被告毛炜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炜斌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琪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毛炜斌、徐菊芳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炜斌、徐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