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戚家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家正,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家正,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西郊商贸园。法定代表人:徐士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家正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家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家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认定涉案的加油款34090元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认定的依据是明确载明抬头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加油数量及金额的白条,该白条并非上诉人的“欠条”,上述白条抬头载明了案外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正文处还载明了公司不同的加油车牌号码,白条上上诉人的签名,仅能证明上诉人是交易的经手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加油数额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是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在白条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作为出卖人不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却向买受人的员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明知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目前经济不景气而将其撇开,其实质是恶意诉讼。事实上,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2-2014年间也发生了大量的诸如涉案的加油行为,每次加油也都打白条,其中相当大的比例都是由上诉人经手的,白条上也都载明了公司不同的车牌号,也有部分是公司其他员工经手的,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孟某也曾作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在被上诉人处加油并在白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也认可有的白条是孟某签字的这一事实,之前的大部分白条,包括公司其他人经手的白条,都已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也明确载明了付款单位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赊欠加油款的问题在此案前始终是由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所出具的所谓的欠条上表明有“徐州新世界”字样是上诉人所写,其本人既没有得到该公司授权,也没有该公司盖章,因此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发生的加油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每次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不能以发票来确认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戚家正支付加油款3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至2014年期间,戚家正多次在新世纪公司处给车辆加油,并给新世纪公司出具欠条23张,总计欠汽油款34090元。新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加油款欠条来看能够反映出戚家正欠其加油款34090元的事实,戚家正应当予以清偿。戚家正称其是代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戚家正未提供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有关委托授权手续证明其身份与职责,也未在其所出具欠条上加盖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仅凭其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和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收取售房款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提供的证人孟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也曾给新世纪公司出具过若干欠条,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戚家正的抗辩观点,且戚家正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再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戚家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世纪公司油款3409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戚家正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新世纪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戚家正提交了涉案加油行为时期其所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及法定代表人孟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加油费说明、公司结账后收回的加油费单据、戚家正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商银行工资卡查询明细流水(卡号为62×××63,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证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和赵某证言,以上证据结合一审期间戚家正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载明“2012年6月8日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上岗注册”)和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为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生活区(幸福家园小区)售房款收取人的授权委托书,综合分析,能够证实戚家正出具涉案加油条实施涉案买卖行为期间,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会计。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八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56018元),系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前加油款时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均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虽新世纪公司辩称该客户名称是按照戚家正的要求开具的,但被上诉人开具的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名称能够印证戚家正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戚家正实施涉案行为中,加油条上载明“徐州新世界置业”字样的行为系代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戚家正是否涉案加油行为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应否承担加油款的给付责任,重点查明戚家正在涉案加油欠款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案外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戚家正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商银行工资卡查询明细流水、该公司出具的涉案加油费说明、公司结账后收回的加油费单据、该公司员工王某和赵某的证言及一审时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收取售房款的委托书,结合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其收取加油款时开具的客户名称均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八张增值税发票,综合分析,能够证明戚家正出具涉案加油条时系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载明“徐州新世界置业”字样的加油条应认定为代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加油款责任,戚家正非该买卖行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加油费支付责任。但一审期间,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加油条中有两张(涉及加油款分别为300元、200元,计500元)未载明“徐州新世界置业”字样,仅有戚家正的签名,戚家正出具该两张加油条的行为不能证明系代表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其承担该500元加油款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戚家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二、戚家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款500元;三、驳回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戚家正负担16元,由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戚家正负担16元,由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戚家正已预交,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戚家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抵扣)。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