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彭飞与马俊杰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马俊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711号原告:彭飞,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李孟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杰,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彭飞诉被告马俊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飞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