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甲),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4月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分别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枝江市顾家店镇青龙山村茶花园内的“某”餐馆内吃午饭时与徐某一起喝了白酒,当日16时许,王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的小型货车在枝江市顾家店镇青龙山村茶花园行驶时,被正在茶花园内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2016年5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8.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本院(2010)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5、枝江市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