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童喜盈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喜盈,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251号原告:童喜盈,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回族,职工,住镇平县。原告童喜盈与被告刘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喜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喜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使用期限。法庭于2016年5月20日调查被告父亲刘保才笔录一份,内容:被告自2015年春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童喜盈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童喜盈现金五万元(¥50000元整)用期一月刘建军14、12、9”。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借原告童喜盈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以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童喜盈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从2015年元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