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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226号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88857610M(1-10)。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010805238。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南煤化工基地世纪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0000008465。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康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050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8.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经与原告多次友好协商,向原告采购仪器仪表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累计金额5824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曾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300504.5元。天润公司未答辩。天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二、买卖、供货合同七份、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仪器仪表,双方在合同中就仪器仪表的规格、型号、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三、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为582455元;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证明被告于买卖合同发生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281950.50元,剩余所欠货款为300504.50元,至今未付。五、客户回访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的产品表示非常满意,迄今无任何异议。天润公司未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康公司当庭出示了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七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出卖人天康公司负有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天润公司负有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天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天康公司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货款3005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5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5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