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世强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强,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02号原告:陆世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陆世强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世强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8%,被告方还应承担原告方因索赔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约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的受理机关。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方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8%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陆世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张磊无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证和质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由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陆世强借款1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磊)向乙方(原告陆世强)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另行约定。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陆世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月利率8%,在2015年8月5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偿还欠款本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陆世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张磊写下的一张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世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