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光国、徐治芳等与潘才勤抢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光国,徐治芳,潘才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秦光国,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徐治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潘才勤,男,1992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潘才勤犯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2010)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才勤赔偿秦光国、徐治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81.35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以(2011)江中法执字第69号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江中法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粤07执恢22号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除被执行人潘才勤的家属代其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外,被执行人潘才勤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才勤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谭 荣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