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田小团、卢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田小团,卢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负责人辛立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单位员工。被告田小团,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被告卢月荣,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诉被告田小团、卢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月荣、田小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田小团以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5.4万元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其财产共有人卢月荣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2011年12月14日田小团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5.4万元。2011年12月14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豫H×××××。借款后被告田小团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田小团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5年12月末的借款本息6905.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豫H×××××)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卢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4326.38元、利息2681.70元、滞纳金262.9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偿还消费分期手续费337.50元。被告田小团、卢月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田小团作为借款人(持卡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条:……2.1分期资金为持卡人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2.2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所购汽车要素见本合同18.1。2.3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2.4分期手续费费率见本合同第19.1条……2.6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2.7分期付款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分期期数见本合同第二十条。2.8本合同记载的(每期)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5.3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福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担保9.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9.2.10(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12.3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第12.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第十五条……15.4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18.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全称)“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东风风行牌景逸1.5L型号汽车,价格人民币78000元。18.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30.8%,人民币54000元。第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050元。第二十条分期期数:24期。……第二十二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条约定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月荣在抵押人处签名。2011年11月1日,被告田小团(作为乙方)与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东风风行景逸牌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78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车号为豫H×××××,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2011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田小团办理了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后被告田小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涉案贷记卡所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田小团共欠贷款本金4326.38元、利息2681.70元、滞纳金262.98元、消费手续费337.50元,共计7608.56元。另查明,被告田小团和被告卢月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小团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田小团与被告卢月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卢月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小团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卢月荣应该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团和卢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贷款本金4326.38元、利息2681.70元、滞纳金262.98元、消费手续费337.50元,共计7608.56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对被告田小团所提供的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东风风行景逸牌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拍卖、变卖以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欠款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小团和卢月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305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0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