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吕作海与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作海,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作海,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系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教富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吕作海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平、教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本溪市溪湖区瑞鑫佳园55号楼和56号楼系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自然人陈某某挂靠在永升公司名下实际施工。2014年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015年陈某某去世。此后,吕作海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永升公司支付其55号、56号楼的工资29700元。2015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湖劳人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升公司支付吕作海拖欠工资29700元。庭审中,吕作海称其系从陈某某处承包了瑞鑫家园55、56号楼的水暖工程,并雇佣两名工人,但工程进行一部分后,因陈某某不能及时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其即要求陈某某就其已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并终止了施工,陈某某答应向其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吕作海在溪湖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300元,尚有29700元未付,同时表示两名工人的工资标准也是与其约定,但其已全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吕作海自认其与陈某某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是其直接雇佣工人,与工人约定工资标准并结算工资,因此吕作海要求永升公司支付的29700元性质实为工程款而非工资款,其与永升公司之间的纠纷也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吕作海应另案诉讼。故对永升公司主张其不负有向吕作海支付工资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吕作海支付工资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吕作海负担。上诉人吕作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向上诉人吕作海支付劳务费29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吕作海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上诉人永升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某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吕作海为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施工的工地做水暖工作,并约定工资月结,上诉人吕作海于2013年4月初至2014年11月末为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工作,除给付部分工资外,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尚欠上诉人吕作海工资29700元未付。由于项目经理陈某某过世后至今工资未发,上诉人吕作海及工地的劳动者们在同年11月申诉至溪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受理后同溪湖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联合办案,对民工进行了询问和质问并做了笔录,同时对上报工资情况进行核实,另每位工人的工资表都是经监察大队和公安公局经侦支队核实认可的。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欠薪事实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可了上诉人吕作海在其工地工作,只是不认可工人工资数额。而且在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吕作海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升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溪永升建筑公司承建瑞馨佳园工地55#56#楼拖欠农民工资细统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吕作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欠付其劳务费,上诉人吕作海主张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吕作海自认其从陈某某处承包了瑞鑫家园55、56号楼的水暖工程,并雇佣两名工人进行施工,后其与陈某某口头结算工程款为30000元。因此,上诉人吕作海的上诉主张的29700元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故上诉人吕作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升公司不负有向上诉人吕作海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吕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