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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48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经营者:应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芬,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伟。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被告因产业园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工业区市政路尚德产业园施工需要,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月每吨85元,扣件、套杆每月每只0.24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钢管、扣件总的租金约26万元。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钢管、扣件租金,截止2014年2月23日尚欠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分期付款,于端午节前支付7万元,中秋节前支付8万元,但到期依然未付。2014年8月11日,被告项目部经理叶东阳再次承诺每月支付3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3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尚欠租金的事实及承诺支付的方式。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其产业园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租金以实际天数为准,钢管每吨每月8.5元,扣件每只每月0.24元,租金每月底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叶东阳尚德集团产业园的工程款结算后,由公司直接支付应长江脚手架租赁款15万元,款项分两期支付,分别于端午节、中秋节各支付70000元、80000元。由被告公司戴智义在被告公司企业代表处签字,后被告方支付原告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115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和抗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租金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强达钢管扣件租赁店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吴           劲           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