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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照杰与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池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杰,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池永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16号原告照杰,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乡人。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池永贵,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武义县人。原告照杰诉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池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池永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杰诉称,2015年12月5日,在二尕线39公里处,原告驾驶青C592**号夏利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时,第二被告池永贵驾驶第一被告内蒙古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驶蒙J612**重型货车,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追尾,使原告车辆青C592**号夏利车受损严重。由于被告车辆没有保险,并要求不报案及协商解决。为此,经双方协商,被告池永贵赔偿原告照杰同款夏利车一辆(合人民币33000元),同时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将蒙J612**重型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理该车。但现在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支付赔偿款,同意将蒙J612**重型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支付(青C592**)赔偿款33000元;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池永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在二尕线39公里处,原告照杰驾驶青C592**号夏利车与被告池永贵驾驶的蒙J612**重型货车在刚察县二尕线3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照杰驾驶的青C592**号夏利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池永贵于2016年2月19日前向原告照杰赔偿车辆损失3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池永贵驾驶的蒙J612**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池永贵挂靠在该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照杰的诉称、原告照杰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原告与被告池永贵签订的赔偿协议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永贵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33000.00元。本案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虽为蒙J612**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池永贵,且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系原告照杰与被告池永贵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兴和县光源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照杰赔偿车辆损失3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池永贵承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毛 措审 判 员 拉毛多杰人民陪审员 李 积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兴 延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