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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祖媛与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祖媛,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祖媛,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内,办公地点:井岸镇三洲工业城。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峰、龚月凤,均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祖媛因与被申请人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祖媛申请再审称,我入职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伟创力公司明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告知是劳务关系。我未主动申请辞职,伟创力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逼迫我签离职证明,若签名可工作至2015年6月9日,否则当天就不用上班。按正常流程协商离职,应有一个月的通知期,我可以提供证据《停考勤卡证明书》证明伟创力公司逼迫员工离职。因此,伟创力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伟创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祖媛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离职的,无权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王祖媛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伟创力公司应否向王祖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祖媛于2013年6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伟创力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5月26日签名《员工离职通知单》,工作至2015年6月9日离职。伟创力公司称根据该通知单,王祖媛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动申请离职。王祖媛主张该通知单是伟创力公司逼迫其签名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根据该通知单认定王祖媛是主动申请离职,其请求伟创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祖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