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剑力与被告房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力,房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275号原告:周剑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房元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周剑力与被告房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养殖场需要,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6月20日,分别向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并立有借据三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房元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元斌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6月20日,分三次分别向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关于借贷合意、借贷金额等事实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房元斌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剑力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房元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