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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37号原告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春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光。原告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巨光、何新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3月10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金额2578791.04元,原告实际供货价值2522074.5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73.1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673.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二份《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编号为:JRP10031018、JRP20110929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578791.04元,合同附有供货明细。2010年6月29日、8月4日、11月29日、2011年1月4日、12月2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2522074.54元,发票中记载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机关调取该六份发票的认证及抵扣税款情况,认证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一致。查明,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等形式向原告付款13笔,共计支付货款2315401.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收据、银行进账单,本院调取的税务机关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到税务机关的调查,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记账并办理了发票认证及相应的税款抵扣,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票中记载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传真件、合同附带的货物明细,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发票中记载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22074.54元的货物。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315401.4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06673.11元(2522074.54元-2315401.43元)并承担该货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瑞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67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0667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青岛益和电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