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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同生与潘小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同生,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同生,居民。被执行人:潘小春,居民。申请执行人金同生与被执行人潘小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潘小春计欠原告金同生货款191500元,此款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3万元,2017年春节前给付4万元,2018年春节前给付5万元,2019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潘小春有一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金同生可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要求被告潘小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二、本案一次性处理后,双方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123.52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查封了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挂靠经营的被执行人工程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终本执行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