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佃军与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军,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4行初28号原告刘佃军。委托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临朐县城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兰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顺,临朐县交通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佃军不服被告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佃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斌,被告法定代表马兰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鲁潍临交(00)运扣[2016]C216510001号扣押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佃军于2016年5月10日驾驶鲁V×××××号车涉嫌未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佃军所有的鲁V×××××号车予以扣押。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鲁V×××××号车停放于临朐县汽车站停车场,被告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扣押了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1、我单位作出的扣押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作出的扣押决定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1、举报记录;2现场笔录;3、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记录;4、立案案审批表;5、现场笔录(同2号证据);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记录(同3号证据);7、扣押决定书;8、送达回证;9、发方拟稿纸;10、《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1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1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13-18号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13]15号文件;21、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发[2015]30号文件。被告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4-9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以10-18号依据证明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以19-21号证据证明其主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即6号证据、19-21证据本身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颁证时间是在扣押行为发生后的2016年5月11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尚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扣押决定未制作清单。原告对被告1-2即5号证据的异议,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不知情,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7-9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扣押决定书的文书编号为鲁潍临交(00)运扣[2016]C216510001号,而证据8送达回证上显示的文书编号为鲁临交(01)运扣[2016]0507K号,证据9发方拟稿纸的文书编号鲁潍临交(01)运扣[2016]C2165100001号,三份证据的文书编号均不一致;而且证据7的文书名称为《临朐县交通运输局扣押决定书》,而发文拟稿纸的文书名称为《临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扣押决定书》,存在明显差异;证据7显示的法律依据仅使用了行政强制法且无扣押期限,而发文拟稿纸(审批件)上增加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且设定了扣押期限为30日,显然也存在明显不同。综上,被告的7-9号证据相互矛盾,应为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3号证据、19-2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是一份举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接到举报的事实,无须原告知情,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是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虽然原告未签字,但该证据的制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且与现场执法录像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7-9号证据,自相矛盾,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35分,被告接到举报:鲁V×××××号车停放于临朐县汽车站停车场进行非法载客,请求调查处理。接报后,被告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进行了同步录像,作出鲁潍临交(00)运扣[2016]C216510001号扣押决定,认定原告刘佃军未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佃军所有的鲁V×××××号车予以扣押,并实施了扣押行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车的扣押期限届满,已退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系依据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13]15号文件和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发[2015]30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县级行政执法主体,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即该法人单位的核准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本院认为,临朐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是法律法规制授权的组织,在其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核准后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运输事务进行管理。但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车辆采取行政强制行为时尚未经过有关机关登记核准,故其尚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扣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鲁潍临交(00)运扣[2016]C216510001号扣押决定并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华审 判 员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