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陈贺军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军,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20号原告:陈贺军,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10120046。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06819(1-1)。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文启,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贺军诉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文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军诉称: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5日,被告张文启、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其购买珍珠岩共计6000袋,泡沫板块52块,共计货款28300元。后于2010年9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于当天偿还其货款10000元,下欠其货款183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该笔货款,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其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连带偿还原告陈贺军货款183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贺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贺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六份、欠条一份,证明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5日,原告陈贺军分别向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珍珠岩共计6000袋、泡沫板块52块,共计货款28300元,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贺军出具收据,并由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接收货物,2010年9月5日原告陈贺军与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结账,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付货款10000元,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仍下欠货款18300元。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10年9月5日至今,原告陈贺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拒不偿还原告陈贺军货款。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陈贺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贺军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5日,原告陈贺军分别向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珍珠岩共计6000袋、泡沫板块52块,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贺军出具收据六份,并由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接收货物。后于2010年9月5日原告陈贺军与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结账,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启向原告陈贺军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当天支付原告陈贺军货款10000元,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陈贺军货款1830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陈贺军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另查明,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被告张文启系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陈贺军的珍珠岩及泡沫板块,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本案中,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贺军货款18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贺军要求被告张文启支付货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贺军提供的欠条加盖有“安徽永兴建设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且被告张文启系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贺军的买卖关系而出具书面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文启不承担偿还涉案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贺军货款人民币18300元。二、驳回原告陈贺军对被告张文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