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葛某、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昆,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原系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滦县营业部快递员,因其对公司制度不满,遂生报复公司心里。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葛某在给被告人刘某派送一部刘某所买的三星W2015手机快递件时,教唆刘某,谎称该快递件中手机没有收到,致使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付被告人刘某手机保价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原系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滦县营业部快递员,因其对公司制度不满,遂生报复公司心里。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葛某在给被告人刘某派送一部刘某所买的三星W2015手机快递件时,教唆刘某,谎称该快递件中手机没有收到,致使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付被告人刘某手机保价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5日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滦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列表,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刘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六千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