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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矫爱菊、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矫爱菊,高胜,仇吉玉,冯文静,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1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爱菊,女,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青岛即墨市。被告高胜,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生,住青岛即墨市。被告仇吉玉,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住青岛即墨市。被告冯文静,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住青岛即墨市,。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矫爱菊。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高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42014024856)。合同约定:被告矫爱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授信限额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因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仇吉玉、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文静作为被告仇吉玉的配偶也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矫爱菊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现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301.5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0024.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70325.83元;2、判令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承担违约金17203元;3、判令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438元;4、判令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42014024856),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整;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上述额度内使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矫爱菊、高胜,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42014D24856),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主债务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042014024856《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3.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3.1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仇吉玉、冯文静、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3、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矫爱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8%。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执行年利率7.28%。4、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301.58元。5、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80438元。6、被告矫爱菊与被告高胜系夫妻关系,仇吉玉与被告冯文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结婚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矫爱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矫爱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矫爱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矫爱菊的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即17203元元(1720301.58元×1%)。被告矫爱菊与被告高胜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胜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矫爱菊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720301.58元,利息、罚息50024.25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矫爱菊、被告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17203元;三、被告仇吉玉、被告冯文静、被告青岛森菲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