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毛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8月8日被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害人龙某因与被告人王某、毛某及林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赌博,欠下毛某、林某等人赌债1万余元,王某为龙某做担保。同年11月16日晚上,王某、毛某、林某纠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一起向龙某讨要赌债。当晚23时许,王某、毛某、林某、张某到龙某暂住的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莲富广场小区蹲守。王某见龙某走出小区门口时将龙某叫住,指责龙某不还钱也不接电话,并因龙某答话态度不好对龙某进行殴打。随后,王某、毛某、林某、张某强行将龙某扣押到车内,由张某驾驶将龙某载至同安城东银湖小区继续讨债。次日1时许,龙某被迫答应在三天内还款,王某等人遂将龙某载至同安城东旧果蔬批发市场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毛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张某在归案后还分别协助民警抓获其他案犯。现龙某已对王某、张某、毛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照片、车辆信息、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林某的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王某、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还提出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为索要非法赌债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有赌博劣迹,且殴打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