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志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87号申请执行人马志。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沈兰英。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卢正军。马志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志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房产、土地被其他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马志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志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