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覃皇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皇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1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皇刀,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判决刑期至2014年1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现因涉嫌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皇刀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皇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覃皇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公园湖景花园对开的草坪处,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身旁的一台IPH0N**手机盗走。被告人覃皇刀逃跑时,将涉案的手机扔在地上,后被预伏的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覃皇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皇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皇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皇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皇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皇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皇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皇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覃皇刀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是盗窃惯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皇刀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被起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覃皇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皇刀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皇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