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辉福与马小稳、李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福,马小稳,李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005号原告:郑辉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稳,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家林,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辉福与被告马小稳、李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马小稳、李家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70000元),合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诉讼由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近日,原告因需要用钱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无力还款等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小稳、李家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郑辉福作为甲方,马小稳、李家林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为进行合法的商业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在集美区杏林向甲方申请发放贷款,现经充分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签订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整。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合法。该借款的利息为五分(月息)。若乙方延期,则要承担每延期一日赔偿甲方150元整的违约责任。若因为该借款发生纠纷,则由集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合同也作为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该贷款的收条之用,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马小稳、李家林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捺印,郑辉福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同日,郑辉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000元至李家林银行帐户。郑辉福当庭陈述,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郑辉福还现金支付5000元给马小稳、李家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马小稳、李家林均未支付过郑辉福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郑辉福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辉福与马小稳、李家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载明该合同也作为马小稳、李家林收到借款的凭据,结合郑辉福提��的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郑辉福已依约向马小稳、李家林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郑辉福合理催讨,马小稳、李家林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郑辉福要求马小稳、李家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辉福利息的诉求,郑辉福与马小稳、李家林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5%,但郑辉福主动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为2%×12=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郑辉福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小稳、李家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稳、李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辉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马小稳、李家林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蔚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