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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毛洪华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465号原告:毛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毛洪华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鲁俊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9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杭州市江干区普福地块梧桐语项目向原告购买安全门等配件。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账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49.4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应买卖合同,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刘正龙,由刘正龙工程队进行施工,朱桂清、封祝林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没有被告授权委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建杭州市江干区普福村杭州保利梧桐语工程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涉工程已分包,且封祝林、朱桂清非被告工作人员,但此二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诉讼,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将货物送至该工地,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洪华货款169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1845.5元,由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