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民初黔011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聂河舟与刘勇、倪强、夏祥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河舟,刘勇,倪强,夏祥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民初黔01**民初267号原告聂河舟(曾用名聂祥),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委托代理人方启航、黄平忠(实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1********。被告倪强,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被告夏祥忠,男,苗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9********。原告聂河舟诉被告刘勇、倪强、夏祥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河舟及委托代理人方启航和黄平忠、被告刘勇、倪强、夏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河舟诉称,三被告因承包位于惠水县的嘉和·中央城项目,从2013年起开始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一致持续至2015年8月,期间,三被告一致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后经原、被告多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1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相互推托,至今未付。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运费11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运费本金1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我和夏祥忠去签合同承包惠水县嘉和·中央城项目脚手架,口头协议倪强和我们是合伙人,这个项目应当由我们三被告承担。但是我已经承担了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租金,这次应当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运输费111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资金占用费不认可。被告倪强辩称,不是我叫原告运的,我不存在和他们合伙,口头协议当初讲是讲过,但是我喊他拿合同给我签一直没有签,后面他说没有钱,我是作为借款把钱给他们,也没有写借条,原告的诉讼我不认可,谁叫他的,他找谁。被告夏祥忠辩称,倪强和刘勇怎么说合伙的不知道,项目是和我刘勇去签的。事实我认可,但不是我叫原告拉的,我们都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这个项目我已经承担其他的费用,我不应该承担,法院判谁承担责任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和夏祥忠合伙承包惠水县嘉和中央城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又口头协议被告倪强参与合伙。在履行该项目的脚手架搭建过程中,原告聂河舟承运了该项目的部分建筑物资。2015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贵A-XXX**从贵阳运工程材料到惠水嘉和·中央城……,现在还欠聂祥111000元。刘勇签注了证明:情况属实。”追索此款款获,原告聂河舟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当支付运费11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刘勇与夏祥忠之间、刘勇与倪强之间协商过合伙承包脚手架项目的问题,被告夏祥忠也知道刘勇与倪强协商进行合伙的问题,本案争议运费的产生也多系刘勇、倪强经办,因三被告都实际参与到了所承包项目脚手架搭建的合伙事务管理之中,故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聂河舟请求三被告支付运费111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未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逾期支付必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付。被告刘勇、夏祥忠陈述自己已经支付了其他费用,超过了自己的责任,即便所述属实,此系合伙人内部之间盈余分分配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倪强、夏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聂河舟运费11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1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聂河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勇、倪强、夏祥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