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俊安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安,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中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王俊安,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安诉被告王中民、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安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王中民,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安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许,在水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王中民雇佣的司机王国正驾驶的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住,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中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王中民、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506.4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费12126元(34311元÷365天×129天),护理费7098.91元(28472元÷365天×91天),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96590.14元(24391.45元×18年×2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数额共计149681.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149681.47元-122000元)即19377.0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377.03元(122000元+19377.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及终身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去往北京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王中民辩称:被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担予以支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王俊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一套、出院证明、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第四组证据,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情况及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第五组证据,王俊安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工资单,证明原告从2005年以来一直在许昌市从事工地钢筋工作并在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道水路交叉口事故认定书无编号,该认定书手写部分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第二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的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诊断证明应该是在原告住院时间开具的,而不应在住院后开具。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仁和骨科住院期间没有明确显示骨折根数,明显矛盾。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及过程中均没有通知侵权人王中民和金诺公司及我公司,程序违法。该鉴定书所依据的CT片,未向法院提供,也未经过各方质证。原告申请的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过高,结合以上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王华峰从许昌到北京的往返票据有异议,王华峰不是本案原告,不是本案受害人。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对于其他交通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因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不可能随意乘车出行且该票据不能反映原告出院、住院的时间和次数,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进行了护理。第四组,行车证、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保单系复印件,请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六组,租房协议无签订时间、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证据、也无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无权出具原告从事工作的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且原告工资表显示已经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中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被告王中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0000元,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王俊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请求的数额已经扣除了该部分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王中民直接理赔或按照保险合同另行起诉。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王俊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中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快速处理案件,将我方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我方。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俊安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第二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真实客观,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院对人保许昌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许昌与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一人符合常理。第四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地位于距离市区较近的城乡结合部,原告的身体状况和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的情况符合本地区的日常工作生活现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进城务工,故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对被告王中民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经本案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11时许,王国正驾驶豫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水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俊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俊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水路交叉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安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880元、585元,住院费3639.1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伤,皮肤挫裂伤;4、肺气肿。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转院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双足多发骨折;4、双足皮肤撕裂伤并积气;5、双足双踝骨折;6、左腓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麻形式实施左内踝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术。原告王俊安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392.27元。出院医嘱:1、需要二次手术,预计费用约六千余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需要留陪一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王俊安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取内固定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安1、其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2、其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3、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6000元左右;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内固定取出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俊安的伤残等级和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安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已过护理期。原告王俊安出生于1953年3月16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俊安常年在许昌市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其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11元/年计算。豫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中民,该车登记在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中民雇佣司机王国正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民为原告垫付4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王国正驾驶豫K×××××号车辆与原告王俊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俊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水路交叉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俊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国正系被告王中民雇佣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依据相关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中民负担,故被告王中民应承担原告王俊安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王俊安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俊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96.43元(3639.16元+43392.27元+585元+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30元(30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计算120日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80.33元(34311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7098.5元(28472元/年÷365天×91天)。伤残赔偿金92199.68元(24391.45元/年×18年×21%)。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1534.94元(医疗费项目损失为59956.43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21578.5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1534.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中民应承担43074.46元(61534.94元×70%),扣除被告王中民垫付的40000元,下余307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23074.46元。原告自行委托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项目没有必要、属于扩大的损失,该600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下余鉴定费13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中民负担。被告王中民垫付的4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安各项损失共计123074.4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中民赔偿原告王俊安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王俊安负担405元,被告王中民负担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