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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刚成与董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成,董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97号原告张刚成,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被告董长学,汉族,男,1961年7月18日生。原告张刚成诉被告董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成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经中间人许操介绍,说被告董长学近期资金紧张,如有资金出借,可支付一定的利息。之后被告董长学又告知原告,说他名下有“息县鑫龙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且当时正在筹办“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他是股东之一(事实上他不是股东,是为借我的资金而编造的谎言),因“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购置生产设备急需资金,特向我借款30万元人民币购置生产设备,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利率20%,如一个月还不上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上浮到30%。8月24日,我借给被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本金。但从2014年8月24日至今,我多次打电话并上其家中催还借款和利息未果。其间董长学分两次支付给我利息共4000元。2016年2月6日,当我再次至家中催其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董长学不但不归还借款,竟恶语伤人,还猖狂打人、抢包,并摔碎我红米手机一部(此事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工区派出所已立案调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0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长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经许操介绍,原、被告协商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董长学因生产经营之用,借张刚成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息20%,按月结算,如违约,按违约后的月息30%计算。原、被告分别签名。张刚成将款借给董长学后,董长学当天出具一借条:今借张刚成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0%,利息每月26日结算。董长学2014年8月26日。事后,董长学分两次付利息4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长学借原告张刚成人民币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董长学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约定月息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付息。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应当扣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长学偿还借原告张刚成人民币300000元,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已付利息4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张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被告董长学负担6700元,原告张刚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