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易莲与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莲,周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305号原告易莲,女,汉族,44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周晓静,女,汉族,49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易莲诉被告周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莲诉称,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周晓静分两���从我处借款共计20万元,并写下借条,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来竟找不到本人催收不知去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7000.00元);被告周晓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二、2013年11月7日、8日工商银行的转款凭条二份,证明:我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三、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0元,即3分息,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7日;四、工商银行的转款凭条二份,证明:我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被告在收到现金后于凭条的备注栏中签名表示收到。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晓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两次找到原告易莲借款。第一次为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易莲人民币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周晓静”。原告随后以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1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此次借贷未约定利息。第二次为2014年1月7日,借款金额也是10万元,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易莲人民币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7日,利息每月3000.00元,借款人:周晓静”。此次借贷,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得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两笔借款均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的要求,证据不充分,本院��能全部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按规定主张逾期日(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且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第二笔借款,虽约定了利息,但所约定的3分利率,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晓静归还原告易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晓静归还原告易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5.00元���由被告周晓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忠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