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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库车县人民医院与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人民医院,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541号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库车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库车县。被告: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阿布拉(系被告古力皮彦木·买买提丈夫),住库车县。上述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校波,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及二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036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4869.58元。事实和理由:二名被告系米某监护人,该患儿因脑瘫(植物人状态)于2013年10月26日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其间产生住院各项费用共计454869.58元。原告多次通知二名被告结算欠付费用,二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辩称,米某转到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手续系原告、库车县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北院)协商办理,当时三方协商患儿医疗费由库车县人民政府承担。此过程中我们未办理任何住院手续,故不是本案所涉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在患儿住院期间也从未通知我们需交纳医疗费,现其突然主张我们不同意支付。另,患儿死亡与原告护理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现无法确定,我方要追究原告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对患儿在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知晓,并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入院手续是自治区北院办理,系强行把患儿安排在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以要求二名被告承担转院护理费用及救护车费用的方式阻止其转院,故其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陈述原告阻止其转院理由也不充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知情谈话笔录。二名被告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无落款日期,本院认为该笔录虽无落款日期,但笔录题头部分已标注日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医患合约。二名被告对合约中被告古力皮彦木·买买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约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汉文告知书,被告系少数民族应在维文合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合约从内容上属于医患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未限制原告权利,故对被告古力皮彦木·买买提签字确认的医患合约予以认定。4.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结算明细、阿克苏地区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二名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及社保部门单方出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社保部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形成,二名被告仅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沙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名被告对该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及患儿转院原因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6.本院根据二名被告提供的名单,同库车县热斯坦街道办事处阿某所做谈话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名被告认为被谈话人遗漏了部分内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谈话人系二名被告提供,且其对被谈话人已陈述部分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的女儿米某以“发现心脏杂音6月余”为主诉入住自治区北院。此后,自治区北院在对米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患者发生昏迷,经多次治疗无效,2012年3月3日被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二名被告就此与自治区北院发生医疗纠纷。2013年10月22日,经多方协商,二名被告作为患者法定代理人与自治区北院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中约定:自治区北院赔偿米某全部损失(包括现在和今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全部项目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共计1400000元;协议签订后米某承诺即行办理离院手续,原告回家或自愿到外院康复、治疗等内容。调解书作出后,自治区北院、库车县卫生局、库车县热斯坦街道办事处及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协调会意见,于2013年10月26日将米某由自治区北院转入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并为两名被告解决了廉租房、低保户问题;自治区北院根据患儿及二名被告安顿情况已将1400000元赔偿款全额支付。2015年11月25日,米某在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死亡。上述米某两年零一个月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2920.95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91614.37元,尚余451306.58元未予支付。经本院同参与协调此事的库车县热斯坦街道办事处阿某了解,其陈述当时各部门对米某后续医疗费的处理意见是全部按原则办理,并未作出米某后续医疗费由库车县人民政府承担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的女儿米某在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年有余,在此期间二名被告以原告让其承担转院费用为由未办理任何转院手续,并持续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二名被告行为表明其已以默示方式接受原告医疗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名被告作为患儿监护人,应当对患儿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名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医疗费451306.58元,原告主张二名被告向其支付454869.58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451306.58元。二名被告辩称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医疗费应当由库车县人民政府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与本案调查结果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名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女儿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因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1306.58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原告库车县人民医院负担64元,被告木塔力甫·阿布拉、古力皮彦木·买买提负担8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桂   茹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哈斯叶提·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