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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程全红与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丙亮,程全红,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全红,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丙亮。原审被告: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丙亮。上诉人钱丙亮与被上诉人程全红、原审被告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丙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750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径直开庭,上诉人一审的举证权、答辩权、辩护权受到巨大的伤害。上述人的家人一直在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如果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一审法律文书进行送达,上诉人完全可以收到一审的法律文书。2、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程全红是否为真实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程全红,也没见过此人,从来没有找程全红借过钱。第二、上诉人已支付过一部分的本金。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一百多万元的款项,但是因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权利被剥夺,现正在收集上诉人偿还过一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结果违法。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仅判令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十六万元律师费用也让上诉人承担;这两项判决结果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全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述称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由于在一审中除管城饭店外,其他二被告均为公告送达,不存在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2、案件中,本案程全红与钱丙亮是否相识,均不影响双方借贷成立这一事实,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持有该借据及转款凭证的人员均为适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称已经偿还100多万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于上诉人原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已扣除,因此,该上诉理由由于在一审中已经充分的给予了肯定,再次重新主张,依法不能给予支持;3、对于律师费的产生与诉讼费及差旅费的产生均为实际的支出,是在利息之外应当予以支付的,为此让上诉人承担16万元律师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未陈述。原审被告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陈述。程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钱丙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16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律师费及误工费等30万元,共计人民币447.5万元整;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程全红(××)与钱丙亮(借款人)、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保证人)、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利率为月息4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为两年。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合同落款处有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签章。2012年11月6日程全红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丙亮指定账户汇入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丙亮指定账户汇入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程全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代理合同,委托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郑州金冠大酒店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三十万元。庭审中,程全红称: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45‰的月息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应收利息为210万元,钱丙亮已支付了1025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程全红与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程全红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钱丙亮交付借款2500000元,钱丙亮经程全红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程全红请求钱丙亮偿还程全红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全红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钱丙亮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不予干涉,对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程全红自认钱丙亮已支付的102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计算支付至2013年8月6日,对于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钱丙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程全红。对于程全红请求的30万元律师费,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万元。对于程全红请求的误工费,程全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钱丙亮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故程全红请求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一、钱丙亮偿还程全红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程全红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钱丙亮支付程全红律师费损失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程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00元由程全红负担7600元,钱丙亮、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丙亮与程全红、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程全红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钱丙亮至今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故钱丙亮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郑州管城饭店有限公司、郑州金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钱丙亮债务承担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程全红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及支付过一部分本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程全红为债权人,且上诉人所支付过的部分款项是否为本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主张权利时已作为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对该部分款项已扣除,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所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问题,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故一审法院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丙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钱丙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