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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翟欢与杨东、刘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某,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75-9号申请执行人翟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刘某。翟某与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翟某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柴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府谷县祥荣煤矿有限公司、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341万元及利息,该案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杨某系同一人。根据以上两案情况,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75-7、(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5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44号楼一单元318号房产。现由于申请执行人翟某、柴某及被执行人杨某同意将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44号楼一单元318号房产以2500万元价格变卖给买受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48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44号楼一单元318号房产,过户至买受人郭某名下(成交价为2500万元)。二、买受人郭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审判员 杜保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