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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上江小学附近将其向一名男子购买的人民币150元冰毒转卖给王某。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在勒流街道上涌村上江小学附近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冰毒后,从中抽出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转卖给王某。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在勒流街道上涌村上江小学附近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冰毒后,从中抽出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将剩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再转卖给王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顺德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作案时使用的金立牌V182型手机一台,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向刘某交易的冰毒1小包,经对该小包疑似冰毒鉴定,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并分别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金立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2015年12月1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该事实是其与王某一起吸食毒品,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后两次毒品均为代王某购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所提,经查,对上诉人刘某三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话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上诉人刘某二审阶段对其2015年12月1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翻供的理据不足,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对上诉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