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泽民诉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124号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31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民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履行对其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泽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针对李在友宅基地的问题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诉称:张镇×村004号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地草图与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超出251平方米,有超占、重叠、漏登。被告在004号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内容填写测量制作时弄虚作假,未作相应的地籍管理,违法违规,渎职侵权。被告提供给顺义区政府法制办的×村004号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登记卡与北京市政府法制办保存的×村004号宅基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内容不符,有涂改,具体行为违法、违规。被告与李洼子村委会在1992年确权、测量、制作宅基地信息时弄虚作假,渎职侵权,不符合发土地使用证的要求。顺义区国土局、顺义区政府在审核、审批、发证时违反法律、法规,100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填写为77平方米,测量违法。2014年被告、李洼子村委会、顺义区政府制作公开2014年17号、21号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违反信息公开条例,顺义区政府审核、发布信息违法、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原址建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18日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测量、确认、审查、审批李在友宅基地行为违法的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已经签收。被告辩称:经查询,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的申请材料。鉴于被告从法院领取的诉讼材料中有前述申请材料,而申请材料内容字迹较乱且请求不明晰,被告同意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及时予以答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寄过信,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申请书及申请书的内容,被告收到该申请书的事实,本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以下职责:1.由×村委会协助被告审查、审核李在友宅基地草图,测量东墙与主体建筑正房长度,确认超出宅基地长度16米,超占面积予以拆除,审核制作信息具体行为违法。2.确认李在友宅基地西至李,与户主的姓名及西至李的面积,确认行为违法侵权。3.确认李在友建筑面积77平方米,与100平方米不符,予以更正,填写信息与不作为行为违法,弄虚作假,测量进行更正主体。4.确认李在友宅基地登记卡草图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面积,有漏登、重叠、超占,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审核、发证、审批显失公平,违法侵权,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收该挂号信,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在2016年2月20日收到了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履责申请,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两个月之内,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其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泽民邮寄的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的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